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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摇dj律法传真丨最高院关于货币账户中资金权属认定的裁判规则-漫修律所

律法传真丨最高院关于货币账户中资金权属认定的裁判规则-漫修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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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门囚徒
案例一
《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账户因查封后除涉案汇款外无其他资金进入,故涉案款项并未因进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异议人虽实施了误汇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支付款项的主观意思,账户开立人亦无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故异议人对涉案款项仍享有实体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二)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一)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的问题。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汇款948000元,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维明街支行主张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维明街支行对双驼公司借款纠纷债务的执行,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厦门滚蛋谷,故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张子嫣,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罗惠美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静水久,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执审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存款948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案例二
《本溪经济开发区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
裁判要旨
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五火球神教,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本案中涉案账户系为特定目的所设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哀家有了,其实质性权属并非开立人所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环科公司能否排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420万元款项的执行问题。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XXX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因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上述共管账户开立后,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出魂记,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例三
《刘开华与辽宁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丰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1173号】
裁判要旨
涉案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倾城郡主,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韩芝俊,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归刘开华所有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冻结的对象系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且该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刘开华自称,其曾汇入该账户300万元人民币,汇入之原因系经蔡扬波联系为百兴公司筹集拆迁保证金,后因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开发项目,故该笔诉争款项属沈河区城建局应当退还给刘开华之款项远坂葵,该款属刘开华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郑秋泓,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用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故,即便该笔款项系刘开华汇入,其对诉争款项也无任何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账户中的30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刘开华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证明其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刘开华向沈河区城建局所汇之诉争款项系基于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为,刘开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河区城建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浥尘,故恒星兼职网,其无权对人民法院冻结的沈河区城建局账户中的存款主张任何权益,亦无权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官欲缠绵。案例四
《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874号】
裁判要旨
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除外白德安。本案中款项进入开立的账户后,并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无法与其他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宝摇dj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大同能源公司银行账户内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归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易文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如果交易过程中接受货币资金时需要调查占有货币资金的人是否具有所有权,不仅交易成本过高,影响交易安全,而且人人都会惮于接受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但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本案中,尽管相关证据表明大同能源公司是受南江永宏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款项,但大同能源公司对于款项进入其自身开立的账户时,并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二审判决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对债务人大同能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认定大连担保公司对涉案款项取得所有权,适用法律正确。南江永宏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例五
《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兴业达经贸有限公司、大连京港石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13)民申字第1719号】
裁判要旨
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借用账户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天津亿达公司所有,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账户的开立、网上银行的开通李源祥,直至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说明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际得到了履行,该银行账户系京港公司为天津亿达公司量身定做,天津亿达公司系该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账户中的所有往来款项包括争议的1800万元与账户所有者京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账户中的1800万元系案外人中航油公司给付天津亿达公司的货款。从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看男模丁一,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丹尼斯里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要内容系京港公司将以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天津亿达公司使用,用于经营成品油,京港公司以每吨油加收10元作为回报。而《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柏吉尔,账户开立后亦必须由自己使用,并明确借用账户行为系违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账户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本案仍存在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天津亿达公司对依据该《合作协议》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具有使用权,但并非所有权;依据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京港公司就争议银行账户具有所有权。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另外,天津亿达公司并未举出京港公司与兴业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津亿达公司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兴业达公司。天津亿达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驳回天津亿达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朔天运河,并无不当。天津亿达公司对于相关损失,可基于《合作协议》约定向京港公司另行主张。

作者:admin | 分类:全部文章 | 浏览:59 2019 0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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